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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82號原 告 楊育蓁被 告 賴登全

林素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此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第一項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賴登全與林素玲間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114年3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林素玲應將系爭房屋,於114年3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登全所有。原告第一、二項聲明請求內容雖然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滿足,則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其價額亦無高低之別,即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告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觀之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經本院調閱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新臺幣(下同)113,800元,較其主張對被告賴登全之債權額98萬元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113,8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