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85號原 告 林碧娟被 告 黎怡好 (住所待陳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10元,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23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9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甲○○處僅記載「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性別:女」,並未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61,233元) 1 利息 561,233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7月29日 (170/365) 2% 5,227.92元 小計 5,227.92元 合計 566,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