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89號原 告 許治民被 告 許曉滿
許鈺琳許博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52,18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1,028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原告主張其為贈與人即被告許曉滿之法定繼承人,應獲公平分配財產,惟附表項次1內容所示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損害其法定繼承權,而起訴請求詳如附表所示。核其訴訟經濟目的相同,均係爭執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即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爭執,性質上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固提出透天實價登錄成交明細,然該成交明細分別發生於民國112年11月、113年2月、113年5月間,相距原告於114年7月30日起訴已逾1年近2年之久,而不動產價值隨時更易,是經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於起訴時相近時間,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相同路段透天型態3層樓住家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不動產,於113年9月7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3,581元(計算式:13,380,000÷181.84≒73,5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總價值為12,552,183元【計算式:73,581×(建物總面積161.79+陽台8.8)≒12,552,183】,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52,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項次 標題 內容 1 撤銷贈與契約的請求 請求法院撤銷民國113年6月24日由被告許曉滿、許鈺琳、許博鈞簽署的贈與契約,該契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建物贈與被告許鈺琳、許博鈞。 2 確認繼承權的請求 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對第1項不動產的繼承權,並確定該不動產應依法分配給所有法定繼承人。 3 合理分配的請求 若贈與契約無法撤銷,請求對該不動產進行合理的分配,以確保作為法定繼承人獲得公平的份額。 4 訴訟費用的請求 請求被告許曉滿、許鈺琳、許博鈞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