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98號原 告 許錄昀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B、C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除記載被告為謝陳春美外,其餘3名被告僅記載A、B、C,並未記載正確完整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本院依原告起訴狀及聲請調查證據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該局函覆內容亦無法得知被告之姓名及地址。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A、B、C完整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