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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高博洋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競之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張競之,然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原告應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1份到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5,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應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