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卓正宗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告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被 告 林龍明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幸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26,7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29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5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正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兩造爭買之標的物價額為準。參以被告林龍明、林幸香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0元【計算式:62,384,400元(218.91+7035.09)平方公尺】出售54地號土地及同段52地號土地予金祥正公司,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75.2平方公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6,720元(計算式:375.2平方公尺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