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2號原 告 林再生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間、林龍明、林幸香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林龍明、林幸香之住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3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79.88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林龍明、林幸香就系爭土地,應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購,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的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相同條件。然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交易價額,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5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500元,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3,147,900元(計算式:17,500×面積179.88=3,147,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7,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林龍明、林幸香,未記載其住居所,原告應補正被告林龍明、林幸香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林龍明、林幸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林龍明、林幸香之住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