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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15號原 告 王晨星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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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見)。而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

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面積約172.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1,67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1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72.72平方公尺=3,471,6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㈢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籍為何等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訴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