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潘守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宛伶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5,53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有關原告起訴日(113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74,799元(計算式:775,535×5%×340/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0,334元(計算式:775,535元+74,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