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1號原 告 張祐誠
陳宇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藝鼎鐵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宸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並提出被告藝鼎鐵件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宸悅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張祐誠對被告藝鼎鐵件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出資額有百分之40之股東權利存在;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陳宇賢(與上開原告張祐誠,下合稱原告)對被告公司出資額有百分之20之股東權利存在;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原告張祐誠對被告公司百分之40之股東權利及原告陳宇賢對被告公司百分之20之股東權利(下合稱系爭股東權)登載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張祐誠、陳宇賢對被告公司有股東權存在部分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係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權若存在,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登載在股東名簿,與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計算式:440,000元(原告張祐誠出資額)+220,000元(原告陳宇賢出資額)=660,000元,參卷附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宸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