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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4號原 告 謝光明被 告 林鼎願景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孔智平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恢復原告,令原告繼續擔任原工作職位(夜班保全員)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其價額。再加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精神補償及無收入之生活費12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元(165萬+12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