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28號原 告 蔡廷陽被 告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18萬股,下稱系爭股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權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斷。又被告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14年5月1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42006104號函所附之被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112年度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790萬7473元,而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50萬股,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是被告已發行股份之每股淨值為9.43元(計算式:1億1790萬7473元÷1250萬股=9.43元,小數點第3位以後四捨五入),則系爭股份價值為169萬7400元(計算式:18萬股×9.43元=169萬7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