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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 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中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被 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萬26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提起訴狀及其繕本之證物影本到院。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原告起訴聲明有先、備位之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2萬265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311片玻璃帷幕之瑕疵予以更換及修繕。本件先位聲明之金額即為原告另行招商修繕之費用,備位聲明則主張由被告更換及修繕玻璃帷幕,堪認均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其先、備位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乃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一核定之。原告主張玻璃帷幕工程之修繕費用合計為7592萬265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92萬2655元,加計起訴前(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遞狀日前一日之114年4月22日止)之利息,合計為7751萬39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2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均漏未附具證物1至證物6影本,併請原告隨同補提,俾利本院審理及送達被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592萬2,655元 利息 7,592萬2,655元 113年11月21日 114年4月22日 5% 159萬1,255.65元 小計 159萬1,255.65元 合計 7,751萬3,911元

裁判案由:履行保固責任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