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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1號原 告 陳木漢

林錦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被 告 陳木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林錦昭與被告共有之臺中市潭子區嘉仁段24地號土地(下稱24地號土地)設置花臺等物,妨害原告通行24地號土地,及依24地號土地通往原告陳木漢所有同段24-3地號土地之利用,依原告陳木漢與被告間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2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地上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因拆除或移除2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花臺、遮雨棚及樹木,而得通行24地號土地所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價額定之,而據原告查報其請求拆除或移除地上物之面積為51.3平方公尺,依2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0元計算,所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價額為451,440元(計算式:51.3×8,800元=451,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1,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