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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49號原 告 房火星被 告 吳毅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86、4,48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8,9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340元/平方公尺=305萬0,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