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52號原 告 蘇天祐
周清被 告 張滄田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黃立堂即黃揮嵐
張明煥林靜惠林崇仁李林純惠
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
林爵臣即LIN CHUEH-CHEN
林俊臣
林幸臣
林純琲即LIN SUNFAI
林貞臣
許寶珠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36,8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88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共同提起之訴訟,訴之聲明共計10項(詳附表一),觀其內容,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8項部分),其等最終經濟目的係在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即訴之聲明第9、10項),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9、10項合併計算之,經查詢後並無鄰近相類似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可供參考,爰依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36,800元【計算式:29,600×(147+63+48)=7,63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一 :
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1 被告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3,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塗銷。 2 被告蔡春頻即張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4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053660號之變更登記,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3 被告蔡春頻即張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3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039990號之變更登記,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4 被告蔡春頻即張蔡春頻與被告黃立堂即黃揮嵐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收件字號104年普字第21646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5 被告黃立堂即黃揮嵐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29950號,以合併為登記原因之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6 被告張明煥、黃立堂即黃揮嵐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8月1日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20665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7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張明煥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3545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8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9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10 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附表二:編號 原告姓名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區振興路107巷 租賃位置(如起訴狀附圖一符號) 坐落土地(合併前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面積(㎡) 坐落土地現在地號 1 蔡季燕 蔡定巧 蔡定陸 蔡季君 蔡珍秀 蔡季龍 曾淑蓉 蔡旻儒 蔡旻宜 35號 35a 202-73 142 142/152 147 202-82 35b 202-74 2.6 26/620 35c 202-75 2.4 24/2010 2 蔡季燕 蔡定巧 蔡定陸 蔡季君 蔡珍秀 蔡季龍 曾淑蓉 蔡旻儒 蔡旻宜 35-1號 35-1a 202-80 62 62/65 (起訴狀誤繕為62/35,逕予更正) 63 202-82 35-1b 202-72 1 1/81 3 曾黃金蓮 曾慶昇 曾一平 曾慶國 26號 26a 202-21 45 45/49 48 202-84 26b 202-22 3 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