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72號原 告 蕭維揚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被 告 廖廷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牌照號碼BQT-5756號自小客車(BMW X4 xDrive30i,1998cc,民國111年9月20日領照,下稱系爭車輛)1輛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前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依原告陳報該車輛難以估計價額,爰依原告之請求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聲明第㈡項前段係請求被告至起訴前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6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自訴訟繫屬日起至前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㈢項係請求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亦應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5萬元(計算式:1,650,000+600,000+500,000=2,75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