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81號原 告 郭啓忠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2僅記載「陳○○(住待查)」;訴之聲明欄位第二項亦僅記載「陳○○」,並未記載該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確認並補正本件被告「陳○○(住待查)」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0地號土地)、同段480-3地號土地(下稱480-3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以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請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8地號土地)因可通行84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可通行480-3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並敘明依據,且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如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126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30元。
三、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第一項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㈠478地號土地因可通行84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
192元/平方公尺(478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194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104,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478地號土地因可通行480-3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
192元/平方公尺(478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194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104,563元。
㈢104,563元+104,563元=209,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