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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黃澔珩被 告 張媛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向原告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班舍平面圖,上開請求屬於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而依原告所主張上開文件為供申請補習班立案所必備,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文件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