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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07號原 告 賴玉進被 告 賴秀珠

葉明昌賴秀芬賴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賴秀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乙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葉明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約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賴秀芬、賴秀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土地交易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萬9200元【計算式:114年公告現值3萬2400元/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87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