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2號原 告 張茂淇被 告 張瑞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移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並辦理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本院職權調取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計算,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8,250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建物之價額;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35,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3,650元(計算式:2,098,250元+1,235,400元=3,333,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建物 權利範圍 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路 122號 1/2 15,700元 7,850元 (計算式:15,700×1/2=7,850) 126號 1/2 175,800元 87,900元 (計算式:175,800×1/2=87,900) 128號 1/2 266,100元 133,050元 (計算式:266,100×1/2=133,050) 130號 1/2 177,200元 88,600元 (計算式:177,200×1/2=88,600) 136號 1/2 72,800元 36,400元 (計算式:72,800×1/2=36,400) 138號 1/2 89,200元 44,600元 (計算式:89,200×1/2=44,600) 140號 1/2 168,000元 84,000元 (計算式:168,000×1/2=84,000) 142號 1/2 963,200元 481,600元 (計算式:963,200×1/2=481,600) 168號 1/2 651,200元 325,600元 (計算式:651,200×1/2=325,600) 172號 1/2 651,200元 325,600元 (計算式:651,200×1/2=325,600) 178號 1/2 551,600元 275,800元 (計算式:551,600×1/2=275,800) 182號 1/2 414,500元 207,250元 (計算式:414,500×1/2=207,250) 合計 2,098,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