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 告 吳欣怡被 告 黃呈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8,000元。依照前揭說明,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經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74萬0,300元,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訴之聲明中段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8,000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每月2萬8,000元部分,其中自114年2月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30日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共82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訴之聲明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368元(計算式:2萬8,000元÷30×82=7萬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萬7,780元(計算式:74萬0,300元+2萬8,000元+7萬6,533元=84萬4,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