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0號原 告 張秀枝被 告 韋博荏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60,7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到期不續租為由,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號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系爭房屋面積及價值等,原告迄未補正。而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同住○○鄰○○○○○○○街000巷00○00號於114年3月17日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為102,442元(計算式:25,880,000×252.63≒102,4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暫先以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全部面積計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為12,068,692元【計算式:102,442×(總面積
110.72+陽台面積7.09)≒12,068,692】,依此計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價值後,參考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3,260,608元(12,068,692×0.3=3,260,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日應按月給付補償金為161元(計算式:5,000×31≒161,5月有31天),為3,260,769元(計算式:3,260,608+161=3,260,76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0,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