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7號原 告 鄒佩宜被 告 王佳慧
仁璽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裕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提起本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0,200元,其中672萬元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720,2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仁璽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9,268,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68,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
聲明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礎 年息 給付總額 第一項 8,440,200元 1 利息 672萬元 112年6月20日 114年5月1日 (1+316/365) 5% 626,893.15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9,067,093元 第二項 201,600元 合計 9,268,693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