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28號原 告 歐衍村被 告 劉茜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原告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仍屬財產權之訴訟,因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