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1號原 告 黃國峯被 告 藏藝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秀君 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4年3月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第二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4年3月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第三備位第1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4年3月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提案討論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決議內容均無效,第2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4年3月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提案討論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等語。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含括在先位聲明內,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