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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38號原 告 歐馨文被 告 陳欣梅

賴明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詐害債權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3萬117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47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被告陳欣梅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與被

告賴明佑間所為借貸行為及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及其上同段27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3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⒉撤銷陳欣梅於同日對賴明佑設立之信託登記行為。⒊確認前述撤銷行為所涉不動產仍為陳欣梅所有,並不得對抗原告債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陳欣梅之債權額為1750萬元,另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該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為283萬1171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14年公告現值計算為4萬3400元/平方公尺×46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建物部分114年課稅現值為174萬2100元=283萬1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第3項聲明與前2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283萬1171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7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萬1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