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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45號原 告 侯妍睿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被 告 林明煌

寶發不動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煌、寶發不動經紀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明煌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寶發不動經紀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則主張被告林明煌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告寶發不動經紀有限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各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