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3號原 告 坪林新村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劉仁泰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又系爭建物查無稅籍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民國114年6月23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43318608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