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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6號原 告 峰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杰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虹吟、林惠瑛、劉文華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㈡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劉文華之戶籍地址,爰裁定命提出被告劉文華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