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3號原 告 吳麗紅
吳麗秋吳麗娟吳麗春被 告 吳岟
吳秀珍富譽安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雪被 告 富譽慶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阮俊乾 (待補正)被 告 張星 (待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吳秀珍應同意原告領取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桃園分行申設,戶名為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第4項為:被告吳岟應同意原告領取第一建經公司向第一商銀城東分行申設,戶名為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價金9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為:被告吳秀珍應給付原告1,054,65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請求198元;第6項為:被告吳岟應給付原告1,054,65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請求198元;第7項為:被告富譽安立有限公司、張星、阮俊乾應連帶給付原告1,975,000元;被告富譽慶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等語。
三、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雖分別與第1項、第3項併列,惟均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利息,依上說明,其性質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以及第3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987,500元、987,500元。另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則併請求自113年8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105,536元、1,105,536元(計算式:1,054,650元+〈198元/日×257日〉=1,105,536元)。以上加計訴之聲明第7項、第8項所請求之1,975,000元、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61,072(計算式:987,500元+987,500元+1,105,536元+1,105,536元+1,975,000+20萬元=6,361,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29元。
四、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阮俊乾、張星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阮俊乾、張星之住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阮俊乾、張星之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