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4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被 告 吳廷仁
吳珀霖吳美靜吳佩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所為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行為;被告吳佩儒應將系爭建物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廷仁、吳珀霖、吳美靜所有。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回復系爭建物為吳廷仁、吳珀霖、吳美靜之所得遺產,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且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而原告主張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389,108元,及自民國90年8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805,390元(計算式詳附表),其數額已可確定,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為7,194,498元(2,389,108元+4,805,390元)。又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為系爭建物,然該建物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認定系爭建物之價額為84,600元(計算式:5,400元+79,20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8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389,108元 93年8月28日 114年5月7日 8.1% 4,004,492元 2 違約金 2,389,108元 93年8月28日 114年5月7日 1.62% 800,898元 合計 4,805,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