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5號原 告 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蜜茹被 告 索雷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3項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萬6,87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萬4,500元。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373308、發票日為112年10月2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3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金551萬6,871元,加計自114年2月9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4年5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萬6,505元(計算式:551萬6,871×(88/365)×5%=6萬6,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58萬3,376元(計算式:551萬6,871元+6萬6,505元=558萬3,376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7萬4,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本票之金額1,325萬元定之。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0萬7,876元(計算式:558萬3,376元+1,737萬4,500元+1,325萬元=3,620萬7,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9,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