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83號原 告 郭世國被 告 鍾珊妮
張顥耀郭子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及抵押設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7萬4,6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4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及抵押設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鍾珊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5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顥耀之法律行為;㈡撤銷被告鍾珊妮於112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於被告郭子渝名下之法律行為;㈢確認系爭房地仍屬被告鍾珊妮所有,得供原告就其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9,600元為強制執行(見原告114年6月5日補正主文狀)。其聲明第1項部分,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600萬元,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固無實際交易價額,惟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與起訴時間最接近之交易係於111年11月間,當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085元,該價格應堪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市價之參考標準,而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102.86平方公尺(含主建物58.86平方公尺、陽臺9.5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約34.42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97萬4,623元(計算式:58085×
102.8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鍾珊妮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不利於所有權之行為,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則與聲明第2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7萬4,6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1,4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