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11號原 告 蔡金聲被 告 陳舒婷

陳士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75號(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中金職日字第3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就被告陳舒婷次序1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72,000元(受分配金額172,000元)、次序2繳入國庫執行費81,317元(受分配金額81,317元)、次序4第四順位抵押權1,500萬元(受分配金額10,083,244元)之分配,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第二項聲明:確認被告陳舒婷受讓「被告陳士元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300萬元以外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第一項聲明就即次序4第四順位抵押權1.500萬元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項原告主張受讓債權300萬元之訴訟標的價額,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依上揭說明,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500萬元。是被告陳舒婷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10,336,561元(172,000+81,317+10,083,244=10,336,5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492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