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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12號原 告 朱景明訴訟代理人 朱慧茜被 告 林叔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48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5,2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0.24平方公尺=13,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