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0號原 告 宜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科源被 告 卓XX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就坐落於臺中市政府核發之「(76)建管使字第02709號」建物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等語。核其請求之目的,在於解除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套繪管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原告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無資料可供本院據以審酌計算原告因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則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二、又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僅記載「卓**」,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年籍勿遮隱),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
三、另原告宜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訴狀未蓋用公司大小章,請補正已蓋用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