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6號原 告 李時宗
李治和李瑞玲李靜儀李慧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被 告 陳孝美
李迎緁李翊榛李嘉桐李嘉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39,433元;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39,433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39,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