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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9號原 告 林建宗被 告 林皇賓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1萬5,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814元,或按理由第五項之說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拆屋還地之訴,目的為取回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價值為準(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全部價額」,加計「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核定。然原告未陳報前述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系統網站查詢結果,於原告起訴時前之民國113年11月間,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0元,且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條件均與系爭土地相同,坐落位置亦與之鄰近,應得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惟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未經實測,故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20平方公尺核算,則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3萬2,000元(計算式:6,100元×120平方公尺)。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惟據原告所提原證4之現況照片所示,未有建物門牌號碼之記載,且卷內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查報系爭建物之客觀現值,則本項聲明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至於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6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3,6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萬5,600元(計算式:73萬2,000元+165萬元+3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另原告如能查報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機構所為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建物之價額165萬元為低者,則以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或鑑價金額為準,並與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價額」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前揭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起訴聲明 1 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刨除及地上物移除(確切面積及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前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 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上之水泥刨除及地上物移除(確切面積及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於將前開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及原告。 3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0號房屋旁建物(面積範圍,以實測為依據)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4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至3項聲明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1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第1至4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地籍圖謄本,並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