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1號原 告 徐君男被 告 江XX
陳O1陳O2陳O3陳O4林O1吳O1鍾XX許XX
林O2
張O1卓XX賴XX曾XX
董O1董O2陳O5 (待補正)張O2
陳O6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20人應同意就臺中市政府所核發64年度建都營使字第51號、64年度建都營使字第21號、63年度建都營使字第173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系爭土地套繪列管之申請等語。核其請求之目的,在於解除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套繪管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原告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無資料可供本院據以審酌計算原告因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則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訴請解除三項建造執照之套繪管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外,其餘被告則未依上開規定完整記載姓名或住居所,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