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2號原 告 林旭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雅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劉嘉雅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具狀查報被告劉嘉雅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劉嘉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爰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