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8號原 告 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被 告 范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