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9號原 告 沈彥凝
周辰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被 告 林莉淇
施佳禎上1人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鄭思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經查:原告2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林莉淇應將「莉淇莉淇天天向上工作室」事業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交付予原告沈彥凝、周辰宣查閱及複印,原告沈彥凝、周辰宣並得檢查「莉淇莉淇天天向上工作室」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林莉淇、施佳禎應協同原告沈彥凝、周辰宣就共同出資經營「莉淇莉淇天天向上工作室」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等情。關於檢查財產狀況及協同清算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2人清算合夥財產,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部分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2人如受全部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亦無法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化其客觀數額,須待合夥清算之結果而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2人係於113年12月10日起訴,應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