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53號原 告 力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東送達代收人 葉孟純被 告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依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2部、營業半拖車2部(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等情。又依原告民事陳報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580,000元【計算式:(892000×2=0000000)+(400000×2=800000)=0000000】。而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算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扣除原告在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83號調解程序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29,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身(架)號碼 引擎號碼 車種 行照 1 KLJ-1773 471.922-C-0000000 RHZ000000000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 參見聲證2-1 2 KLJ-1775 471.922-C-0000000 RHZ000000000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 參見聲證2-2 3 59-6F LJ0920 營業半拖車 參見聲證2-3 4 58-6F LJ0919 營業半拖車 參見聲證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