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54號原 告 楊立潔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鄭思婕律師被 告 郝先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共同出資如附表1所示之合資財產(下稱系爭合資),且終止系爭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結算並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協同清算及返還賸餘財產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系爭合資財產,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部分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須待系爭合資清算之結果而定,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