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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60號原 告 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游碧鳳被 告 孔柄鑒

孔德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楊游碧鳳分別主張為保全對被告孔柄鑒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607,149元、36,384,302元,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孔柄鑒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就千丰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丰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孔德貴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孔德貴應將前項出資額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孔柄鑒所有,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千丰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為被告孔柄鑒所有,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擇低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出資額於起訴時之淨值定之,又千丰公司112年度權益總額為4,025,174元、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5月28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42007527號書函檢送千丰公司最近年度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據此計算千丰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025,174元(計算式:4,025,174÷10,000,000×10,000,000=4,025,174),較其主張對被告孔柄鑒之債權額8,607,149元、36,384,302元為低。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5,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塗銷股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