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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62號原 告 Juki Singapore Pte Ltd.法定代理人 竹內美治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胡曦文律師被 告 隆昇針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8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3,000元,及其中美金96,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28日、美金357,000元自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按本件訴訟繫屬日114年4月9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發章日期)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33.28元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5,075,840元(計算式:美金453,000元×33.28元=15,075,840元),依上開規定,其中3,194,880元(即美金96,000元)、11,880,960元(即美金357,000元)分別自111年2月28日、111年9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4月8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10,5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56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0,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07萬5,840元 1 利息 319萬4,880元 111年2月28日 114年4月8日 (3+40/365) 5% 49萬6,738.19元 2 利息 1,188萬960元 111年9月6日 114年4月8日 (2+215/365) 5% 153萬8,014.68元 小計 203萬4,752.87元 合計 1,711萬593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