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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70號原 告 趙寅善被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之利息,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請求確認契約無效,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萬2,3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契約無效,其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萬2,356元及其利息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又原告請求包含利息,即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萬1,270元(計算式:本金291萬2,356元+起訴前利息10萬8,914元=302萬1,270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1萬2,356元) 1 利息 291萬2,356元 113年8月15日 114年5月14日 (273/365) 5% 10萬8,914.14元 小計 10萬8,914.14元 合計 302萬1,270元

裁判案由: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