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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1號原 告 江慧君

何帛紝被 告 林君彥

林懷慈

張永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既在回復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等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張永

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永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以與系爭不動產位在相同社區,面積相似之臺中市南區公理街17樓之6房屋,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29日每平方公尺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3,427元,以此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81,166元【計算式:63,427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94.30平方公尺=5,98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等主張被告林君彥、林懷慈分別於113年3月14日、同年5

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擔保債權分別為9,000,000元、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等實際借款金額僅有5,550,000元、431,2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林君彥、林懷慈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爰以先位聲明第2、3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君彥、林懷慈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於超過5,550,000元、431,200元之範圍不存在,及被告林君彥、林懷慈應將前項超過5,550,000元、431,200元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以先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林君彥、林懷慈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47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前揭先位聲明第2、3項之請求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第4項乃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被告林君彥、林懷慈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本金6,5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423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等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君彥、林懷慈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於超過5,550,000元、431,200元之範圍不存在,其真意應在主張本金超過5,550,000元、431,200元部分不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517,900元【計算式:6,500,000元-5,550,000元-431,200元=517,900元】;第3項部分,應核定為3,768,800元【計算式:9,000,000元-5,550,000元=3,450,000元、750,000元-431,200元=318,800元、3,450,000元+318,800元=3,768,800元】;第4項部分,主張判命被告林君彥、林懷慈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981,166元,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9,000,000元、750,000元,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供擔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為5,981,166元。是先位聲明第2、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從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981,166元定之。⒊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與第2、3、4項之訴訟標的

不同,且訴訟目的並非不一致,原告等起訴可得之經濟利益非僅單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價額,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962,332元【計算式:5,981,166元+5,981,166元=11,962,332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告江慧君、被告張永欽就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張永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被告林君彥、林懷慈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分別超過5,550,000元、431,200元之範圍不存在。⑷被告林君彥、林懷慈應將前項超過5,550,000元、431,200元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林君彥、林懷慈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47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上開備位之訴之聲明除第1、2項外,其他項次內容均與先位聲明第2至4項相同,而原告等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告江慧君、被告張永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5,981,166元。⒉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與第3至5項之訴訟標的

不同,且訴訟目的並非不一致,原告等起訴可得之經濟利益非僅單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價額。又原告備位聲明第3至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從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981,166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962,332元【計算式:5,981,166元+5,981,166元=11,962,332元】。㈢本件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裁判之條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62,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萬安段 九 0001 7,268 100000之135 2 臺中市 南區 正義段 九 0006 2,702 100000之135 3 臺中市 南區 正義段 九 0007 799 100000之135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17 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019層 十層:53.48 十一層:40.82 合計:94.30 陽台:11.18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共有部分: 萬安段九小段2820建號,面積:4,30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 萬安段九小段2821建號,面積:12,17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7 萬安段九小段2826建號,面積:1,28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9 抵 押 權 登 記 內 容 登記次序:0005、0005-1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3年3月14日 3.字號:山普登字第032960號 4.權利人:林君彥、林懷慈 5.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23年3月11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抵 押 權 登 記 內 容 登記次序:0006、0006-1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3年5月31日 3.字號:山普登字第067840號 4.權利人:林君彥、林懷慈 5.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23年5月19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