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2號原 告 張照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楊善妍律師被 告 張照典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或訴訟代理人應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訴訟代理人委任書。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
一、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及返還之標的物,即系爭車位,參照原告所提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是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按月給付2,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5日,計170個月(不足1月者不計),是此訴訟標的金額為425,000元。
三、前二項共計925,000元。